(2017)晋0105民初4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韩宇鹏与解银根、太原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宇鹏,解银根,太原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4775号原告:韩宇鹏,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鼎通福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银根,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侯家寨村小牛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兀慧鑫,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北沿岸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飞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梅,女,该单位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裕德东里**号东大盛世华庭**座*单元***号,身份证号×××。原告韩宇鹏与被告解银根、太原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宇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银根、太原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宇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8935元,替代交通工具租赁费用4500元,并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待鉴定后确定数额);2、判令被告太原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解银根驾驶×××货车追尾至原告驾驶的×××轿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出具的第00164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解银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毁损严重,随后到4S店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共计18935元,在此期间,原告因经营商店的业务需要,只得向第三方租用车辆,共支付租赁费4500元。原告车辆虽然经过4S店修复,但修复后的车辆安全性能、驾乘舒适度均有下降,更重要的是原告购买车辆仅十余日就发生了重大事故,车辆价值贬损严重。被告解银根称其为被告太原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太原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能证明驾驶人的驾驶证、资格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我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贬值损失因无法鉴定我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应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被告解银根、太原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11时50分,被告解银根驾驶×××号中联牌重货车在汾东南路化章街口由南向北红绿灯下追尾至原告驾驶的×××三菱牌轿车。同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第JJ-17-0016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解银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宇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太原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平阳路分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于2017年8月7日提车并支付维修费18935元。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山西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山西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三菱牌汽车一辆,价格为90000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为其购买的车辆办理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为×××。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故终结鉴定。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山西万印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山西万印达贸易有限公司出租给原告一辆车牌号为×××的白色宝骏牌车辆,车辆租赁费为4500元/月,如果不足一月,需按天180元/天支付。此外,原告还提供2017年4月25日,原告韩宇鹏、高琼共同与与史转仙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以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用于经营,且其购买×××车辆用于店铺经营。又查明,车牌号为×××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解银根系被告太原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解银根驾驶×××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太原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汽车买卖合同及发票、门面房租赁协议、门面房照片、汽车租赁协议及收据、×××汽车维修结算单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解银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893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车辆为经营性车辆,且该车辆的行驶证亦未登记为营运车辆,故该车作为非经营性车辆对因交通事故受损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仅凭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及租赁费收据无法确定其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的合理性,故酌情支持替代交通工具费用2500元。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关键部件受损,且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车辆贬值损失的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8935元、替代交通工具费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宇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用18935元及替代交通工具费用2500元共计214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宇鹏。二、驳回原告韩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宇鹏负担33元,由被告太原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志霞人民陪审员王建琴人民陪审员张拉拉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书记员朱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