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守才诉李桂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4453号原告:陈守才,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委托代理人:郭华东,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李桂清,女,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守才诉被告李桂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东、被告李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陈守才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幼儿园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办仁政艺术幼儿园,并对合作期间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各投资5万元对幼儿园进行了装修、购置了设备,因为资金不够,原告另外又投资近20万元。双方合作的幼儿园于2015年8月16日正式开业经营,但是被告李桂清拒不按照协议履行,只想收取学费而不愿支出任何费用。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桂清收取12000余元的学费后私自离开幼儿园,导致教师及学生流失。在共同经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现金7100元用于幼儿园的花费。李桂清不履行义务,原告又承担了在此期间的供热费13626元、电费426元/月X9个月=3834元、物业费4500元、宽带费1600元、日常在万家乐超市赊购食品等费用14000元、买菜肉花去7000元,应付房屋租金50000元,另原告支付教师及厨师的工资和退还押金10000余元,以上合计110000余元、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幼儿园合作协议》;二、被告承担合作期间的各项支出费用5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李桂清辩称:陈守才与我是合伙法律关系,我们之间签订的幼儿园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我是因为陈守才让我做甩手股东才回家的,我不是弃园不管,并且我在此期间也去过幼儿园,陈守才不同意我去。我不同意解除合伙协议,要求继续合伙履行。在我们合伙期间幼儿园的收费及支出均是由我管理的,不欠陈守才所说的费用,我也没有在万家乐超市赊购过商品,不存在14000元欠款的事情。万家乐超市的老板是陈守才的近亲属,不应采信其证言。我没有在陈守才手中取得过现金用于幼儿园的经营,因为在经营期间由我负责教师、厨师的开支,不存在欠薪未还的情况。我在2016年5月10日离开幼儿园时只收取了12个孩子的学费6600元,并且已经交给陈守才了。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陈守才与被告李桂清签订《幼儿园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开办幼儿园,并约定了各自的出资、利润分配、管理分工与责任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桂清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给原告陈守才投资金50000元,陈守才负责将租赁的楼房按照开办幼儿园的要求进行了装修及购买了设备。双方合作的幼儿园名为仁政艺术幼儿园,于2015年5月16日正式开业经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被告李树清为园长,负责幼儿园的日常教育与管理。李桂清在合作期间收取了学生的学费等,并支付了在此期间的部分教师工资等。双方合作到2016年5月10日,李桂清离开了幼儿园,并带走了部分学费。此后双方为了各自的投资及费用承担等存在分歧,且双方对于合伙期间对方提出的收支数额互不认可或不全部认可。在李桂清离开幼儿园后,陈守才接手经营了该幼儿园,并先后聘任了新的园长对教师与学生进行了管理至今。后期双方就投资与散伙等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被告共同提供的《幼儿园合作协议》、装修等费用发票、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收费收据8本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守才与被告李桂清之间按照协议要求各自出资、失误等,合伙经营开办幼儿园,双方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幼儿园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分歧,被告李桂清离开幼儿园,不再履行园长职责,时至今日仍未回到双方合伙开办的幼儿园履行职责,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与陈守才的合伙协议。并且经本院调解表明,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合作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幼儿园合作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合伙期间的投资、收益、盈亏、分配与承担等账目未进行实际清算,本院审查中双方对于另一方提供数据均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应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故对于该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待双方进行清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守才与被告李桂清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幼儿园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陈守才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洪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