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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诉程真权、颜学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程真权,颜学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337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刚,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被告:程真权,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被告:颜学会,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程真权、颜学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真权、颜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真权、颜学会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从2017年1月1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小计1008.90元)(当庭变更利息的截止时间至2017年2月15日,即要求支付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644元);2、被告程真权、颜学会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小计480元);3、被告程真权、颜学会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庭审中陈述本案中仅主张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美兴小贷公司与程真权、颜学会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分10期还款,月利率为1.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依约于2016年11月15日向程真权、颜学会发放了贷款。但程真权、颜学会于2017年2月15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美兴小贷公司起诉时,归还了2期借款本息,尚欠本金为40000元,程真权、颜学会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美兴小贷公司认为,依据《借款合同》第13.1条约定,任意一方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程真权、颜学会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已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如程真权、颜学会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美兴小贷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当程真权、颜学会违约时,美兴小贷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程真权、颜学会共同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美兴小贷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综上,程真权、颜学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给美兴小贷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被告程真权、颜学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借款人程真权(甲方)、共同借款人程真权(甲方)和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第XXXXX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甲方以等额本金方式分10期还款,月利率1.61%,还款期限、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15日,每期还款本金均为5000元,每期还款利息分别为805元、772.80元、644元、525.90元、531.30元、375.70元、332.70元、257.60元、155.60元、83.20元;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按借款总金额1.8%即900元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由甲方自愿申请并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一次性直接从应发放的贷款款项中扣除、扣减;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商业文件信函和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及由甲方出具的承诺书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时须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支付;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均构成违约,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总额(包括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甲方违约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立即要求甲方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合同各方一致确认《商业文件信函和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记载的各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各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接收司法机关诉讼、仲裁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同日,程真权、颜学会确认其通讯地址为XX市XX区。2016年11月15日,美兴小贷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向程真权发放贷款49100元。借款后,程真权、颜学会仅偿还2期本息,后再未还款。另查明,美兴小贷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美兴小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程真权、颜学会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还款计划表》、《商业文件信函和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程真权作为借款人,颜学会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程真权、颜学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程真权在取得美兴小贷公司的贷款后从2017年1月17日起未按约足额偿还美兴小贷公司借款本息,颜学会也未履行共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程真权、颜学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美兴小贷公司有权立即要求程真权、颜学会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现美兴小贷公司要求程真权、颜学会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64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美兴小贷公司与程真权、颜学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美兴小贷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真权、颜学会应以尚欠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美兴小贷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美兴小贷公司自愿放弃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真权、颜学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644元;二、被告程真权、颜学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以尚欠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计418.50元,由被告程真权、颜学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黎庭审记录员何燕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