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时全林、刘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全林,刘景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全林,男,汉族,1952年6月1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涛,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芙蓉大道金融大厦**层。负责人:宋陆锋,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时全林因与被上诉人刘景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林、被上诉人刘景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全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后期护理费;对神经、肌力重新鉴定;重新划分赔偿比例;精神抚慰金赔偿比例较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事故受伤导致神经受损,应为二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伤残护理计算时间应在12年到16年之间;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低。刘景涛辩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时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01558.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14时5分许,刘景涛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百花路交叉口时,与时全林驾驶的沿前进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提前右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时全林、张抚远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全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景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抚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时全林当日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经初步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多发脑挫裂伤;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脑室出血;⑤多发颅骨骨折;⑥颅底骨折并左侧脑脊液耳漏;⑦左颞叶硬膜下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多发肋骨骨折;②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③左侧气胸。3、多处软组织损伤。4、肺气肿。5、肺结核?6、肝脏多发囊肿。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家属拒绝行“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术”,要求出院,经医院告知拒绝手术治疗所导致不良后,原告家属于2016年7月25日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建议前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住院93天,花费门诊费960元(920元+40元)、住院医疗费118306.1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提供鼻饲流质饮食,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7月1日共计花费5240元。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两人。原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于2016年8月5日购买轮椅一台花费530元,2016年12月9日购买成人尿裤、尿垫花费310元,购买胃管花费166元。2016年8月12日,许昌市北大法律服务所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时全林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许莲司鉴[2016]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时全林的损伤程度评定为Ⅱ(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时全林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认为对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时全林未治疗终结能否做鉴定、出院时因事故造成肌力丧失程度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放弃治疗后病情加重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6日出具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时全林2016年8月30日因治疗未终结,不宜进行伤残鉴定。2、被鉴定人时全林2016年7月25日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右侧肌体肌力IV级(4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3、被鉴定人时全林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时全林出院后停止院内治疗与病情加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为原告支付复查门诊费600元。原告时全林出生于1952年6月19日,于2010年随儿子时通响到许昌市谋生,并于2008年开始在瑞贝卡公司家属院3号楼2楼中户居住。原告自2013年2月起开始在许昌市环卫处做临时工保洁员,事发前月工资1600元/月。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计算护理费用。另查,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支付拖车费150元,支付维修费927元。事故造成豫K×××××号车辆车辆损坏,被告刘景涛支付拖车费350元,车辆维修费9500元等共计9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为原告支付复查费用600元。豫K×××××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景涛。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5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景涛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景涛驾驶豫K×××××号车辆与原告时全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时全林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时全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景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景涛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景涛自行负担。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119866.12元(118306.12元+门诊费960元+复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因鼻饲饮食费用属于营养费范畴,故对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7月1日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5960元(5240元+24天×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已达到持续误工,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计28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413.33元(1600元/月÷30天×289天),以原告请求的10753.38元为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17253.16元[33857÷365天×93天×2人]。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及河南省平均寿命,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院外护理以一人为标准、暂计算6年为宜,故院外护理费损失为203142元(服务业的年收入33857元×6年)。故护理费损失共计为220395.16元。残疾赔偿金305009.6元(27233元/年×16年×7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请求的8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支持为20000元较宜。因原告请求的特殊卫生用品费用及轮椅等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范畴,故残疾器具辅助器费用损失为1006元(310元+166元+530元)。结合原告伤情、护理人数及住院天数等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077元(车损927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因豫K×××××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项目限额为10000元(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项目损失共计128616.12元(医疗费11986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59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景涛承担35584.84元(118616.12元×30%),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负担。原告的财产损失10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项目损失共计554964.14元(误工费10753.38元+护理费220395.16元+残疾赔偿金30500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6元+精神损失20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景涛承担133489.24元[(554964.14元-110000元)×30%]。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负担。鉴于被告刘景涛先期垫付2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600元,下余107889.24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4551.08。被告刘景涛不再承担该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1400元应由侵权人刘景涛负担。因被告刘景涛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为9850元,按照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6895元(9850元×70%),根据本案的案情,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景涛垫付的2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时全林各项损失共计254551.08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景涛赔偿原告时全林鉴定费损失1400元;三、驳回原告时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4元,原告时全林负担2656元,被告刘景涛负担466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时全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慧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