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甘肃省陇南市人。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日至12月3日,被告人路某在××区,趁被害人成某家中无人之际,先后五次从被害人成某房屋楼顶翻入室内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29200元,在第五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所盗赃款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路某家属将所盗赃款全部退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辩解,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至12月3日,被告人路某在××区,趁被害人成某家中无人之际,先后五次从被害人成某房屋楼顶翻入室内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29200元,在第五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所盗赃款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路某家属将所盗赃款全部退赔。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所盗赃款全部退赔,且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冯辉霞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