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县龙凤场乡永兴木材加工厂、刘太明与被告丁述贵、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龙凤场乡永兴木材加工厂,刘太明,丁述贵,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367号原告:通江县龙凤场乡永兴木材加工厂。经营者:刘永兴,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住通江县。原告:刘太明,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通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辽,巴中市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述贵,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通江县。被告:李英,女,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住通江县。原告通江县龙凤场乡永兴木材加工厂、刘太明与被告丁述贵、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龙凤场乡永兴木材加工厂经营者刘永兴、刘太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辽、被告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述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6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追收刺鼻欠款所付车旅费500元、误工费5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通江县龙凤场乡永兴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刘永兴与原告刘太明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通江县龙凤场乡永兴木材加工厂。被告丁述贵于2015年2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6000元的中皮木材,因为付现金,便书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被告丁述贵为作答辩。被告李英辩称:我没有参与经营,对欠款不知道,我们有套木材加工设备在原告处,可以折抵部分欠款。经审理查明:通江县龙凤场乡永兴木材加工厂是由刘永兴经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刘太明与刘永兴系父子关系。被告丁述贵与被告李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太明与刘永兴在共同经营通江县龙凤场乡永兴木材加工厂期间,被告丁述贵经人介绍与通江县龙凤场乡永兴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刘永兴相识。2015年2月11日,被告丁述贵向通江县龙凤场乡永兴木材加工厂购买中皮木材一批,价款56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刘太明将被告丁述贵所购木材运至其加工厂后,因无现金支付货款,被告丁述贵向原告刘太明书立欠条:欠到刘太明中皮款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2015年2月11日,丁述贵。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在2016年春节期间,二原告到二被告家中收取欠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追收此笔欠款所付车旅费500元、误工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虽原、被告之间就木材的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刘太明将木材运至二被告的木材加工厂,进行了交付,被告丁述贵向原告刘太明书立欠条明确载明欠二原告货款56000.00元的事实,故根据本案案件事实与在案证据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欠款56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因追收欠款而开支的车旅费500元、误工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原告方请求二被告承担因追收欠款而开支的车旅费500元、误工费5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丁述贵在与被告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二原告所负的56000元债务,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丁述贵、李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述贵、李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江县龙凤场乡永兴木材加工厂、刘太明支付欠款56000.00元。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丁述贵、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久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彭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