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28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察哈尔右翼后旗民裕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后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哈尔右翼后旗民裕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后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8民初335号原告:察哈尔右翼后旗民裕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察右后旗民裕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盛万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龙,男,汉族,身份证号:×××,牧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察右后旗支公司)负责人:肖福全,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察哈尔右翼后旗民裕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右后旗民裕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盛万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察右后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察右后旗民裕合作社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理赔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奶牛养殖保险合同,保险期为12个月(2016年3月23日到2017年3月22日),投保的奶牛数量为575头,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费由原告和政府共同交付28.75万元,从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3月18日死亡5头,经过动物疫病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勘验后,证明牛因败血病死亡,属于保险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理赔的范围之内,死亡牛的数量为5头,每头牛应当理赔金额为1万元,共计赔偿5万元,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被告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察右后旗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奶牛保险养殖合同》及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属实。根据我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原告主张死亡的牛并非奶牛,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奶牛养殖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奶牛,保险数量575头,单位保险金额10000元,总保险金额57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2日24时止。2016年3月22日,原告交付被告287500元保险费。2017年3月11日,耳标号为000102的雪龙黑牛死亡;2016年12月12日,耳标号为003171的雪龙黑牛死亡;2017年1月21日,耳标号为524705的雪龙黑牛死亡;2017年2月23日,耳标号为004399的雪龙黑牛死亡;2016年12月7日,耳标号为003180的雪龙黑牛死亡。原告所有的上述5头雪龙黑牛,均因败血症死亡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此疾病为传染性疾病。经原告向被告报案索赔,被告至今没有作出核定结果。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奶牛养殖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为奶牛,但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原告投保的是雪龙黑牛,仍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并依约收取保险费用,视为对合同保险标的的默认。且在收到原告的赔偿请求后没有依法及时作出核定,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死亡雪龙黑牛5头,每头牛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共计保险金额50000元,被告应予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公司赔付原告察哈尔右翼后旗民裕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保险理赔金5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史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