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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执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黎燕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黎燕红,赖远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2执349号申请执行人: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美玲被执行人:黎燕红,女汉族。被执行人:赖远松,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黎燕红、赖远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该案执行标的103910元、执行费1459元。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均无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展审 判 员  曾桂文代理审判员  唐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礼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