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小红与谢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红,谢利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331号原告:谢小红,女,1976年3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嘉鱼县,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利敏,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谢小红与被告谢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款18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利敏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18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利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利敏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2月31日,被告谢利敏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谢小红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月息1.5分,从2012年5月1号开始计息,2015年底前本及息付清,借款人谢利敏,2015年5月1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是事实,未能偿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所欠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利敏拖欠原告谢小红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自拖欠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15‰算至付清之日止),限被告谢利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谢小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谢利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荣华人民陪审员 闵新春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