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智慧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智慧,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智慧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朴松林和朴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周智慧于2016年9月份某日晚上,在延吉市建工街理化洞村一组,趁家中无人之机,以破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甲(因徐某甲出国,由亲属徐某乙代为看管)的住宅内,盗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内的铜管及铜线一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20元。2、被告人周智慧于2016年10月份期间晚上,在延吉市建工街理化洞村一组,趁家中无人之机,以破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崔某某的住宅内,盗走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手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50元。3、被告人周智慧于2016年11月份期间晚上,在延吉市建工街理化洞村一组,以趁家中无人之机,破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金某某的住宅内,盗走木雕六件、匕首一把、吉他一把。公安机关扣押以上手推车和吉他一把,已退还给被害人。另被告人周智慧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1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此期间,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智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涉案物品和被盗现场照片,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处罚决定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智慧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智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同类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智慧在公安机关尚不掌握其犯罪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对事实不持异议,且认罪、悔罪,可认定为自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结合被告人所盗的物品部分已被追缴并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智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智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给被害人,或者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卢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