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297印玲花与杨春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玲花,杨春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97号原告:印玲花,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友,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3819746K。(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宏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80416377。负责人:单培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该公司职员。原告印玲花与被告杨春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印玲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益华、被告杨春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玲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672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5时55分许,杨春友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窦庄服务区北大门至英巷村方向由××向北行驶,行至访仙镇窦景路英巷村前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该路口行驶时,与沿窦景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行驶的范建方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印玲花)相撞,两车相撞后,导致该摩托车失控,又撞上路外的路灯杆,造成范建方、印玲花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春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印玲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杨春友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起诉的金额太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司交强险1万元医药费已赔付完毕。伤残等级认可的,三期期限过长,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误工期是120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营养期90天。据保险公司调查,伤者受伤前在家务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者若坚持有工作收入,需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银行流水明细、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凭证以证实实际的工作单位和工作收入。假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价位偏高,合理的假肢价位是25000元-30000元。赔偿清单里,医药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90天。伙补认可每天20元,住院45天。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住院46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假肢费应按照3万元计算,其他的假肢费用都没有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紫金救助基金内垫付了90295.75元,要求在赔偿款里优先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5时55分许,杨春友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窦庄服务区北大门至英巷村方向由××向北行驶,行至访仙镇窦景路英巷村前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该路口行驶时,与沿窦景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行驶的范建方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印玲花)相撞,两车相撞后,导致该摩托车失控,又撞上路外的路灯杆,造成范建方、印玲花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春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印玲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5061.44元。原告术后自无锡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臂假肢,共花费44800元。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装配训练期15天,需陪护一名。装配期间食宿费每人每天60元。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4月5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210天、120天、15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春友,其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医药费,被告杨春友给付原告6万元医药费,第三人垫付医药费90295.75元。另查明:原告印玲花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镇开乐皮件厂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单位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假肢安装证明、假肢发票,第三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春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印玲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杨春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范建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原告印玲花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镇开乐皮件厂工作,以此收入维持生活,故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庭审后,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原告的伤残及三期。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95620.23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85061.44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去10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3600元,按照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12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46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410元,按照每天30元,住院47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8182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30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5000元,按照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15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570元,按每天117元,鉴定误工期限21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23100元,按照每天110元,鉴定误工期限21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2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824.7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假肢费用,原告主张4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关于假肢更换费,原告主张179200元,按照44800元*4=179200元,经审查,江苏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7岁,故本院确认按照77周岁计算,原告主张安装四次假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假肢安装伙食费,原告主张900元,按照30元/天/人*15天*2人=9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假肢安装住宿费,原告主张1500元,按照50元/天/人*15天*2人=1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假肢维修费,原告主张35840元,按照16年*44800元*5%=35840元,经审查,江苏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7岁,故本院确认为按照77周岁计算,原告主张维修年限1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024420.1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范建方轻微伤,故本院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万元(保险公司已预付1万元),余款904420.19元由被告杨春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33094.1元,由范建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71326.09元。因原告未对范建方主张赔偿,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由于被告杨春友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50万元,由杨春友赔偿原告133094.1元。因杨春友已给付原告6万元,故还需给付73094.1元。第三人垫付的医药费9029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印玲花各项损失519704.2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90295.75元。三、被告杨春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印玲花各项损失73094.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102元,由原告负担1231元,由被告杨春友负担287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春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