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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昌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朱昌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草金东路**号。实际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祥富苑****号。法定代表人:符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远波,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鑫,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昌军,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丰公司)因与被���诉人朱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天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四川天丰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虽然是四川天丰公司承建,但一审法院认定霍敬忠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李仕海,负责项目管理的负责人是邓学军。霍敬忠与四川天丰公司无任何关系,朱昌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霍敬忠与四川天丰公司的关系或者霍敬忠有权代表四川天丰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以及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即使朱昌军向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和材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朱昌军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霍敬忠,因此相应款项应由其支付。三、朱昌军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不是四川天丰公司出具的,本案应当通知霍敬忠到庭以查清本案事实。朱昌军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朱昌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天丰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05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天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四川天丰公司通过在业主为雅安市雨城区公路养护管理段的“雅太路碧峰峡镇绕镇改建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中中标成为承建单位。四川天丰公司组建工程项目部后开始施工,该项目部负责人霍敬忠与朱昌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雇请朱昌军等十余人为四川天丰公司该项目工程做涵洞、桥梁、模板的木工工作,朱昌军为木工班组长。达成口头协议后,朱昌军等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5月8日,朱昌军与四川天丰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霍敬忠进行结算形成一份“欠条”,确认四川天丰公司欠该工程项目木工组劳务费205725元,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清此款,朱昌军作为班组组长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四川天丰公司承建的该公路现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朱昌军等木工组人员按照四川天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提供了道路施工的木工劳务,四川天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朱昌军作为班组长要求四川天丰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中对该项目木工班组中十余人的劳务费没有分别确认,仅以木工班组为单位对劳务费进行确认,故对朱昌军代表木工组十余人进行诉讼的地位予以确认。四川天丰公司认��朱昌军与四川天丰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应由霍敬忠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尽管霍敬忠不是该项目经理,但霍敬忠是四川天丰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霍敬忠代表四川天丰公司与朱昌军签订的提供劳务口头协议合法、有效,朱昌军也为四川天丰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提供了木工劳务,故应由四川天丰公司承担向朱昌军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对于四川天丰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四川天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昌军劳务费205725元。二审中,四川天丰公司提交新证据材料“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玉林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很多项目不真实,怀疑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二审中,���昌军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四川天丰公司提交“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玉林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对本案待证事实无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工期约定450天,其间霍敬忠以项目部管理人员身份与朱昌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雇请朱昌军等十余名木工为四川天丰公司该项目工程做涵洞、桥梁、模板的木工工作,完工结算后出具“欠条”,该“欠条”形成的内容体现了与四川天丰公司具有关联性,霍敬忠虽然没有四川天丰公司的授权,但其对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朱昌军等木工在本案中存在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四川天丰公司作为工程中标承建单位,是劳务成果的归属方,与朱昌军等木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的认定有“欠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询问雨城区交通局农建科科长肖某笔录等证据支持。四川天丰公司认为霍敬忠不是涉案项目管理人员的上诉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四川天丰公司作为工程中标承建方与案外人邓学军的法律关系不能抗辩其与朱昌军等木工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四川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冰 梅审判员 付  屹审判员 ��汤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邵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