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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鹏泽与王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泽,王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10号原告:张鹏泽,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哈密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平,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巴里坤县。原告张鹏泽诉被告王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泽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新平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新平在哈密陶家宫经营免烧砖厂时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90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12月底还款40000元,余款在2015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被告王新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鹏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并未组织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新平在哈密市陶家宫乡经营免烧砖厂期间,因资金短缺,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张鹏泽借款共计19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关系较为亲近,借款当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然被告并未及时主动偿还上述借款。时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新平应原告张鹏泽要求就借款总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偿还借款40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底还清,双方就借款利息并未约定。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鹏泽先后向被告王新平提供借款共计19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就应当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然被告王新平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平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鹏泽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并未就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王新平在资金占用期间确给原告张鹏泽带来了一定经济损失,其应承担在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泽借款19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00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1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鹏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送达费18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王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永辉审 判 员  祁海刚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卷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