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民初字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白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白彦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字5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负责人:王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杜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敏,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彦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世民,男,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白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6月5日的贷款本金6517300.63元以及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要求被告承担以未偿还剩余余款10024063.8元为基数20%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张婷、刘艳兵、郭探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婷、刘艳兵、郭探平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时还对利息、罚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张婷、刘艳兵、郭探平却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2月11日被告白彦斌自愿承诺为张婷、刘艳兵、郭探平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分期还款期限以及逾期后承担剩余款项20%的违约责任。但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还欠原告贷款本金6517300.63元以及从2013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被告白彦斌的委托代理人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认为原告所述的律师费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责任书、还款承诺书、贷款情况单,被告白彦斌的代理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意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有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本案中,被告白彦斌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未免除张婷、刘艳兵、郭探平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表示,只是愿对张婷、刘艳兵、郭探平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白彦斌的还款承诺书系债务加入,债务人张婷、刘艳兵、郭探平、被告白彦斌应共同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白彦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偿还剩余余款10024063.8元为基数20%的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且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也自愿承诺承担违约金,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原、被告未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白彦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6517300.63元,以及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白彦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10024063.8元为基数20%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86元,由被告白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王庆红人民陪审员 车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贾凯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