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史某与马某1、崔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马某1,崔某,马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363号原告史某,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1,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崔某,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址同上。被告马某2,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址同上。原告史某诉被告马某1、崔某、马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马某1、崔某、马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某1于2016年10月13日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日,利息2000元,逾期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并约定因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马某2为马某1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现要求被告马某1偿还借款300000元,自2016年10月13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之,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崔某、马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马某1向原告史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日,期间利息2000元,逾期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原告因主张权利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马某2对马某1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某1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崔某、马某2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某1经被告王崔某、马某2担保向原告史某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的利率虽超出法定标准,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1偿还欠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被告崔某、马某2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某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3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被告崔某、马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文秀二0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张宇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