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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7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杨国胜、罗晓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杨国胜,罗晓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5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清河东路338号,组织机构代码19143073-1。负责人:张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胜,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罗晓清,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被告杨国胜、罗晓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胜、罗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称:于2013年01月04日被告杨国胜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国胜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730000元,期限36期,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杨国胜须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8760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杨国胜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杨国胜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杨国胜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国胜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杨国胜和被告罗晓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存在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杨国胜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87903.5元、滞纳金26276.74元、透支利息16810.76元(暂计至2017年2月6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被告杨国胜、被告罗晓清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2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国胜提供抵押的保时捷牌WP1AG292型号小轿车(机动车登��编号:粤X×××××)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以上债务为被告杨国胜和被告罗晓清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杨国胜、罗晓清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杨国胜、罗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被告杨国胜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国胜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730000元,期限36期,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杨国胜须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8760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杨国胜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杨国胜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杨国胜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国胜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至2017年2月6日,被告杨国胜尚欠原告本金87903.5元、滞纳金26276.74元、透支利息16810.76元未付。为解决纠纷,原告委托了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代为参加诉讼。为此,原告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向广东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国胜贷款购买并提供抵押的保时捷牌WP1AG292型号小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X×××××)已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国胜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国胜指定的账户支付购车款730000元,为被告杨国胜购车付款,被告杨国胜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国胜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杨国胜清偿截止至2017年2月6日的欠款本金87903.5元、滞纳金26276.74元、透支利息16810.76元和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对被告杨国胜提供抵押的保时捷牌WP1AG292型号小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X×××××)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向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支付12000元律师费,其主张该费应由被告杨国胜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要求被告陈清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调处。被告杨国胜、罗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7903.5元、滞纳金、透支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6日,滞纳金为26276.74元、透支利息为16810.76元,2017年2月7日起之后的滞纳金、透支利息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全部借款结清日止);二、被告杨国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抵押物——被告杨国胜名下的保时捷牌WP1AG292型号小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X×××××)的处理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被告杨国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媛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黎颖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