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洪德与邵维君、宜宾康绿养殖有限公司、兴文康绿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德,邵维君,宜宾康绿养殖有限公司,兴文康绿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4执21号申请执行人:王洪德,男,生于1970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被执行人:邵维君,男,生于1961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高县人。被执行人:宜宾康绿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三元乡大村6组。被执行人:兴文康绿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兴文县五星乡民心村6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洪德与被执行人邵维君、宜宾康绿养殖有限公司、兴文康绿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暂未查到被执行人邵维君、宜宾康绿养殖有限公司、兴文康绿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0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王洪德发现被执行人邵维君、宜宾康绿养殖有限公司、兴文康绿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邵子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陈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