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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执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瑞祥与彭根来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瑞祥,彭根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7执1475号申请执行人:王瑞祥,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彭根来,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根来支付人民币5.967万元。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瑞祥与被执行人彭根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过程中,依职权向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彭根来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房产、社保等财产。以上事实有本院执行调查材料,与申请人谈话笔录等为证。鉴于上述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沪0107执147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潘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