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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曹海严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李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严,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李学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219号原告:曹海严,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法定代表人:汪志刚,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王府小区1号楼3单元202室,联系电话:135XX****XX。被告:李学军,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身份证号:。原告曹海严与被告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李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顺,被告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原告曹海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91000元,利息42432元(170000元是2014年5月6日到2016年12月7日共计30个月,月息千分之六计30600元,116000元是2015年6月25日到2016年11月26日共计17个月计11832元,5000元是2016年12月到期不计算利息),合计333432元。要求退还未到期质保金9000元(2017年6月应当返还的2号楼质保金5000元,2018年6月份应当返还的家属楼质保金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1日,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补充协议》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安居富民工程1、2号楼和职工家属楼,同时约定了交工日期,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曹海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为李学军。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交工,双方于2014年5月6日进行了决算,被告应当支付安居富民工程1、2号楼17万元到期质保金和职工家属楼116000元到期质保金,还应当于2015年12月支付所扣的5000元。被告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李学军辩称:2014年5月6日的决算单不属实,不是最终决算,因为我在签字时提出了要把三个问题解决后才考虑付多少钱问题,我不承认这笔钱,我不欠也不承认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同时质证:原告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5月26日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由曹海严全权负责哈图布呼镇1、2号楼和职工家属楼的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李学军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2:《工程施工项目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1)、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和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职工家属楼和1、2号楼的施工协议;(2)、曹海严为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指定李学军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结算事宜。被告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李学军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3: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6日的结算清单证明诉讼请求中1号楼质保金85000元,2号楼质保金85000元,家属楼质保金116000元,2017年应当返还的质保金5000元,2018年6月份应当返还的家属楼质保金4000元。被告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李学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清单上注明的三个问题没有解决导致账目没有算清,无法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除了安居富民工程1、2号楼和职工家属楼的结算项目外,还包括了综合楼的项目,并且李学军在结算单的背面注明”地下室暖气问题、二楼后堂暖气问题、二楼窗户变形,以上问题解决,同意付清全款”,故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属于最终结算依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1日,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补充协议》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安居富民工程1、2号楼和职工家属楼,同时约定了交工日期,曹海严是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为李学军。协议和合同签订后,原告曹海严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6日,原告曹海严与被告李学军形成了一份结算单,结算清单上标明1号楼质保金为85000元,2号楼质保金85000元,家属楼质保金116000元,2017年应当返还的质保金5000元,2018年6月份应当返还的家属楼质保金4000元。还标明了框架楼和西4楼的金额。李学军在签字的旁边和背面注明”地下室暖气问题、二楼后堂暖气问题、二楼窗户变形,以上问题解决,同意付清全款”。后原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海严以该结算单为依据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1、原告未提供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2、原告未提供已将李学军提出的三个问题解决的证据:3、原告所依据的结算单中标明的是质保金,但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李学军虽然形成了结算单,但李学军在签字的旁边和背面注明”地下室暖气问题、二楼后堂暖气问题、二楼窗户变形,以上问题解决,同意付清全款”。该结算单属于附条件的结算单。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原告未提供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也未提供已将李学军提出的三个问题解决的证据,无法确认该结算单是否生效,原告以无法确认是否生效的结算单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2元,减半收取3151元,投递费208元,合计3359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3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周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