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福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瑞,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2012年11月20日因盗窃罪被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杨俏,系安康阳光学校教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字(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瑞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丽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瑞、指定辩护人尹立波手语翻译杨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刘福瑞伙同张宝财窜至石泉县城。2016年11月10日早8时许,二人在县城环城路桃园路站乘坐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城关镇西沟口路段时,被告人刘福瑞趁车内人员拥挤之机,将受害人赵好手提包内的粉红色钱包盗走。其得手后随即在西沟口站下车,将钱包内1200元现金取走后将钱包扔至公路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丢弃的��包内找到赵好身份证、银行卡及购物积分卡等物品。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福瑞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福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尹立波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福瑞系聋哑人应从轻处罚;2、能当庭认罪,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刘福瑞伙同张宝财窜至石泉县城。2016年11月10日早8时许,二人在县城环城路桃园路站乘坐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城关镇西沟口路段时,被告人刘福瑞趁车内人员拥挤之机,将受害人赵妤手提包内的粉红色钱包盗走。其得手后随即在西沟口站下车,将钱包内1200元现金取走后将钱包扔至公路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丢弃的钱包内找到赵妤的身份证、银行卡及购物积分卡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福瑞出生于1992年2月19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刘福瑞2012年11月20日因盗窃罪被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3、刑事判决书:证明刘福瑞2014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至2015年10月9日;4、诚泓宾馆旅客登记簿及住宿登记单:证明2016年11月9日14时许,刘福瑞在该宾馆登记入住401房间;5、抓获经过:证明石泉县公安局通过网络研判发现刘福瑞、张宝财,2016年11月10日8时许,便衣民警对二人跟踪监视至西沟口发现,刘福瑞下车后从挎包内取出粉红色钱包一个,取出钱包内现金后将钱包丢弃,民警当场将其二人抓获。经查被丢弃的钱包内有一张名为赵妤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6、石泉县公安局预警指令经过:由石泉县公安局信息指挥大队出具,2016年11月9日,信息指挥大队研判值班室民警张再军、欧勇对本县宾馆入住信息进行研判分析,发现多次盗窃的前科人员刘福瑞入住石泉县诚泓宾馆401,二人遂电话通知城关派出所值班民警发出核查指令;7、石泉县巡特警大队民警邓骞出具的亲笔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0日6时许,巡特警大队长陈鑫安排自己对位于诚泓宾馆内的盗窃前科人员进行跟踪监视,7时4分二人出门乘坐2路车前往城区,自己采用便装跟踪监视。二人在北环路桃园路下车后等下一班公交车,后该二人上了前往西三角地的公交车,陈鑫安排黄再军在汽车站处上车继续跟踪,二人在汽车站未下车,陈鑫安排自己在水电厂站上车进行跟踪监视,自己在水电厂站上车,当时早班高峰期,自己站在入口的走廊,发现两名男子站在公交车中段,分别面向车两侧,刘福瑞(个子高一点戴蓝色帽子)左顾右盼,车辆从大桥下驶入杨家坝时,用背包放在胸前遮挡自己的手,由于车辆颠簸未能得手,车辆接近西沟口减速时,刘福瑞从身边一名女子身上迅速掏出一个粉色的钱包,然后立刻塞进自己的裤子口袋,车停稳后,二人立刻下车,自己并未下车坐到大健驾校站下车。8、石泉县巡特警大队民警黄在军出具的亲笔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0日8时许,自己按照大队长陈鑫的安排便装跟踪两名扒窃嫌疑人,陈鑫指示自己在汽车站上2路���交车,通过微信给自己发送了嫌疑人照片,一名身材较为高大,头戴蓝色牛仔帽,胸前背黑色挎包(刘福瑞),一名身材较为矮小,穿黑色衣服,背黑色双肩包(张宝财)。当公交车行驶至水电厂站牌时,邓骞也上车支援。当时2路车较为拥挤,刘福瑞站在公交车过道中部,一手扶在吊环上,眼神四处观望,而张宝财站在刘福瑞另一侧将刘福瑞的身体挡住,使我无法看见刘福瑞另一只手的动作,两名嫌疑人在西沟口站牌下车,我立即跟随下车,下车后两人立即分开,刘福瑞走马路内侧从随身黑色大包中取出一个粉红色钱包,从钱包内取出一些现金后将钱包扔向马路边竹林一三轮车旁。随后陈鑫队长及巡特警其他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抓获;9、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刘福瑞随身携带的包内扣押现金1672.9元。10、张��财的证言能够证实:自己和刘福瑞住在一家宾馆的房间里,自己没有盗窃,刘福瑞在公交车上是否盗窃自己没看到;从自己身上搜出的80元钱是自己的,刘福瑞带了多少钱自己不知道;自己没看见刘福瑞扔钱包;被抓之前在公交车上,自己当天的穿着。11、黄在军的证言能够证实:案发当天自己根据陈鑫的指示,对盗窃高危人员进行跟踪监视,自己在汽车站上2路车,邓骞在水电厂上车;两名盗窃嫌疑人个子较高的头戴蓝色牛仔帽,个子较矮的穿黑色衣服;二人在西沟口站下车,邓骞告诉自己二人盗窃了钱包,自己紧跟着下车;下车后自己跟随刘福瑞,发现他从挎包内取出一个粉红色钱包,将其中钱取出后,把钱包扔在路边一辆三轮车后;随后陈鑫带领巡特警将二人抓获;邓骞看见了刘福瑞偷钱包的过程;粉红色钱包内有一张赵妤的身份证;自己跟踪刘福瑞下车后,直至其被抓获的整个过程。13、邓骞的证言能够证实:案发当天自己根据陈鑫的指示,对盗窃高危人员进行跟踪监视,刘福瑞和张宝财当天早上7点4分离开宾馆乘坐2路公交车,其中多次换乘别的2路车;二人在8点左右在桃园路下2路车,换乘开往杨家坝的2路公交车,陈鑫安排余其贵跟随二人上车,安排黄在军在汽车站上车,安排自己在水电厂上车;两名盗窃嫌疑人个子较高的头戴蓝色牛仔帽的叫刘福瑞,个子较矮的穿黑色衣服叫张宝财;自己在水电厂上车后,发现二人站在公交车过道中间,刘福瑞在车辆行驶至西沟口减速时,从身边一名女子身上盗窃一个粉红色钱包,之后二人在西沟口站下车,自己让黄在军下车并转告陈鑫二人已得手;自己在下一站下车走回西沟口站时,二人已被陈鑫等同事抓获。14、赵妤的陈述能够证实:自己今天早上8时零几分,从妇幼保健院乘坐2路车去城关镇途中钱包被盗;钱包放置在自己手提包内,手提包拉链未拉上,9时许发现钱包被盗;钱包是粉红色长钱包,里面有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以及1200余元现金;车上人比较拥挤,自己没发现可疑的人;自己当天的穿着情况。15、被告人刘福瑞在公安机关共做了4次供述,证实:自己没有实施过盗窃,和张宝财不认识;来石泉就是玩玩,买衣服,来石泉的时候自己身上带了1500多元现金;两段监控视频中都没有自己。庭审中,刘福瑞称,因为自己害怕,在公安机关说的假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16、辨认笔录①2016年12月26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邓骞对被害人赵妤进行辨认;②2016年12月20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邓骞对刘福瑞扒窃的钱包进行辨认;③2016年12月20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邓骞对两段监控视频进行辨认,邓骞辨认出第一段监控视频中2016年11月10日8时12分58秒上2路公交车的男子是刘福瑞和张宝财;2016年11月10日8时15分30秒上车现金支付的男子是我同事黄在军;2016年11月10日8时18分28秒上车的男子是我。邓骞辨认出第二段视频中2016年11月10日8时22分36秒戴鸭舌帽,背挎挎包下车的男子是刘福瑞,之后下车的是张宝财,最后下车的是我同事黄在军。④2016年12月20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黄在军对刘福瑞扒窃的钱包进行辨认;⑤2016年12月19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黄在军对两段监控视频进行辨认,黄在军辨认出第一段��控视频中2016年11月10日8时12分58秒上2路公交车的男子是刘福瑞和张宝财;2016年11月10日8时15分30秒上车的男子是我;2016年11月10日8时18分28秒上车的男子是我同事邓骞。黄在军辨认出第二段视频中2016年11月10日8时22分36秒戴鸭舌帽,背挎包下车的男子是刘福瑞,之后下车的是张宝财,最后下车的是我。17、检查笔录2016年11月10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刘福瑞、张宝财及其居住的宾馆房间进行检查,制作笔录一份。1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抓获经过、检查光盘1张。19、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现金1200元、钱包一个、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一张、会员卡三张、贵宾卡二张、积分卡一张,己发还被害人赵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己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福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福瑞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福瑞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国华审 判 员 范 静人民陪审员 黄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