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以成、康海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以成,康海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特5号申请人:周以成,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生,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康海明,男,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周以成与被申请人康海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以成称:信阳仲裁委员会在对(2016)信仲裁字第037号案件进行仲裁的过程中,没有通知申请人选择仲裁员、没有告知申请人仲裁庭组成人员、没有通知申请人出庭应诉等,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举证、辩论等仲裁权利,且申请人并没有委托李大富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李大富的代理人行为应属无效。故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康海明称:1、信阳仲裁委在本案仲裁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部分程序性事务告知了周以成的特别授权代理律师,不存在剥夺周以成仲裁权利的问题;2、周以成委托李大富作为其代理律师,有其向信阳仲裁委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信阳仲裁委有理由相信二者的代理关系的真实性,周以成如认为李大富及律师事务所无代理权,应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权利。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6日,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信仲裁字第037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周义成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康海明违约损失273万元。二、本案仲裁受理费34500元,处理费6900元,合计41400元,由申请人康海明承担12420元,被申请人周义成承担28980元。2016年7月1日,康海明向信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信阳仲裁委受理后,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员选定函、仲裁员名册等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周义成(地址信阳市师河区某某路某号,电话138××××0938),该文书于2017年7月7日由周以成本人签收。2016年7月16日,李大富向信阳仲裁委提交了周以成的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各一份,委托书中被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后信阳仲裁委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送达给李大富,并于2016年8月19日、9月7日、10月11日对该案进行开庭,李大富作为周以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信阳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6日对本案作出裁决。李大富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周以成的委托书上的名字系其代签,但是经过了周以成本人同意。对此,周以成不予认可,称这该委托行为是曾宪春与李大富所为,其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康海明向信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信阳仲裁委接收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周以成送达相关文书,但是由于信阳仲裁委没有严格审查周以成的授权委托手续,致李大富持未经周以成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参加了信阳仲裁委的开庭及其他仲裁程序,并领取了仲裁裁决书。现周以成以李大富未经其授权、李大富的代理行为无效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信阳仲裁委的裁决书予以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2016)信仲裁字第037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康海明负担。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付 巍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