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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2行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谢韬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宁海路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韬,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宁海路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8602行初250号原告谢韬,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谢叶华(系原告父亲),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宁海路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白清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培,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韬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宁海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宁海路办事处)城建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韬诉称:宁海路2号小区出新施工已结束,在2号小区大院中,有几十家的院墙被修缮一新,但原告所有的宁海路2号2幢5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后院只有一堆乱石,因为在2016年12月初,被告宁海路办事处指使无执照施工的桥新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诱骗原告顾全大局,破院墙、做排水道、做地面,要求原告支持出新,将涉案房屋院墙拆除,事后又刁难原告,乘原告不在家第2次拆除院墙。原告再次搭建后,被告又指使宁海路办事处城管第3次、第4次拆除院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宁海路办事处2016年12月第1次拆除涉案房屋院墙的行为违法。被告宁海路办事处辩称:被告宁海路办事处与原告诉称的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关系,宁海路办事处并未实施原告诉称的2016年12月第1次拆除涉案房屋院墙的行为。据了解,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院墙,实为原告在自家门口的小区人行道上用不规则的砖块堆放成围墙的式样,高度只有几十厘米,且一推就倒,影响居民通行和小区安全。后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鼓楼城管执法大队)接到举报,曾对原告搭建的涉案房屋院墙进行拆除。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韬系涉案房屋产权人。2016年12月24日、26日,鼓楼城管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到涉案房屋现场制止原告方正在实施的搭建院墙的行为,并将已搭建部分拆除。2017年2月4日,市民蔡先生投诉涉案房屋私自搭建院墙,要求拆除违建院墙。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鼓楼城管执法大队拆除涉案房屋围墙是第4次拆除,第1次拆除系宁海路办事处指使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拆除涉案房屋院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谢韬起诉宁海路办事处在2016年12月初指使他人第1次将涉案房屋院墙拆除,宁海路办事处对此予以否认,故谢韬应当提供宁海路办事处实施了上述行为的相应证据。现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所诉的拆除行为系宁海路办事处所为或指使他人所为,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谢韬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开审 判 员  谢斌代理审判员  吴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雷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