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凤玉与陆明全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明全,张凤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2执异14号异议人:陆明全。申请执行人:张凤玉,被执行人:陆明全,在本院执行张凤玉与陆明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陆明全于2017年5月19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兴执移字第0116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陆明全称,我与宋保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冀0822执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宋保忠申请对使用我水井吃水妨碍的执行。现张凤玉依据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排除对使用我水井吃水的妨碍,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我与宋保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已执行终结,终结后再次启动执行程序于法无据;(二)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张凤玉居住的院落中已挖了自有水井使用,已经可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吃水需要。(三)争议水井系我与陆明金共同修建,陆明海并不是该水井的共有人,宋保忠及住房人也无权使用该水井。综上,请求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兴执移字第0116号执行通知书,不得依据该执行通知书执行。本院查明,宋保忠与异议人陆明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兴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7)兴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陆明全排除对宋保忠及住房人使用水井吃水的妨碍;驳回宋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宋保忠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排除妨碍,案号为(2017)冀0822执5号。因陆明全未对宋宝忠造成吃水的妨碍,2017年2月16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22执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宋保忠申请陆明全对使用水井吃水妨碍的执行。2017年3月15日,张凤玉依据(2015)兴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排除陆明全对使用水井吃水的妨碍。2017年4月12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向陆明全送达了(2017)兴执移字第011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陆明全自收到执行通知书起7日内排除对住房人张凤玉使用水井吃水的妨碍,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0元。陆明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表示不服,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兴执移字第0116号执行通知书,不得依据该执行通知书执行。本院认为,宋保忠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兴隆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冀0822执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宋保忠申请排除妨碍的执行。现案外人张凤玉依据(2015)兴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再向本院申请排除妨碍,虽(2015)兴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明全排除对宋保忠及住房人使用水井吃水的妨碍,但该住房人指向并不确定,因张凤玉非(2015)兴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当事人,张凤玉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属于申请执行主体不明确,故异议人陆明全向本院提出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兴执移字第0116号执行通知书,停止排除妨碍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凤玉与陆明全间的纠纷可通过诉讼方式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兴执移字第0116号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伟代理审判员 徐达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