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继勇与中南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勇,四川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732号原告:赵继勇,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农民,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明,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国开区西山北路***号近水楼台*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郑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勇,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继勇诉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明、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勇、何晓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26.77元,误工费52,025元,护理费10,339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人民币199,45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承建的岷县威尼斯水城工地从事抹灰工程。2015年10月30日,被告方因工地没有小工搭架,工地负责人石飞叫原告等人帮忙搭架,在搭架过程中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跌落受伤。原告在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眼骨粉碎性骨折;2、左趾骨下肢骨折;3、骶1框体左侧耳状面骨折。共住院42天,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后继续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2017年1月9日,原告在老家南部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8天。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南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对其在我处提供劳务并未举证证明,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否认。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以下答辩: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凭证进行赔偿,误工时间是单方委托鉴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收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是同一内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请原告提交合法票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根据城镇标准,请原告提交户口本,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承认。因原告的损伤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承建的岷县威尼斯水城工地从事抹灰工程。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10号楼顶搭架过程中跌落摔伤。原告摔伤后在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1、左眼骨粉碎性骨折;2、左趾骨下肢骨折;3、骶1框体左侧耳状面骨折。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后继续治疗。2017年1月9日,原告在四川老家南部县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8天。经原告个人委托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住院治疗期间共花用医疗费30,326.77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4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6,426.77元。原告提交的梁正华、方友吉证人证言2份;方友杰、曹中全、陈建宗、陈怀玉、郭义平情况说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在威尼斯水城10号楼建筑工地摔伤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到庭,但证人今天并未到庭,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并未提交其在我公司务工的凭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方友吉、曹中全、梁正华与原告均来自南部县,应该是朋友,关系亲密不能作证。而且这三份证明的内容各自矛盾,说明该三份证据是原告与证人协商后书写的。梁正华的证言中说原告是8月25日开始在我工地务工,方友吉的证言中说原告是8月24日开始在我工地务工,事故说明中说原告是9月2日开始在我工地务工,且事故说明中方友杰、曹中全、陈建宗、陈怀玉、郭义平均未盖手印。根据对证人方友吉和曹中全第二次开庭核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人证言和证人的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岷县中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甘肃省岷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甘肃省岷县中医院病历、四川省南部县陵江骨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南部县陵江骨科医院病历,被告认为原告在岷县中医院的病历等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发生相关事故并进行了治疗,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关系。南部县陵江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无公章,不予认可。对南部县陵江骨科医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系原告摔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记录,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岷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合计19,418.68元);南部县医院发票1张(合计4,828.79元);各科室内部结算凭证1张(合计5,581.3元);南部骨科医院发票2张(合计488元);交通费票据9张(合计672.5元);岷县永盛商务宾馆发票15张(合计1,500元)。被告对医院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成都到陇西的交通费票据是原告做鉴定产生的费用,且原告的该行为是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均不予认可。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住宾馆,且发票中体现不出具体时间。上述费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继续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与前述证据相互关联,应予采信,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甘肃省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赵继勇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甘陇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78号)、鉴定费票据1张(合计4,0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告知,并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赵继勇仲裁申请书1份、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岷劳人仲案字[2016]04号开庭通知书1份、岷劳人仲案字[2016]04号通知存根1份,证实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又撤回申请的事实。被告对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岷劳人仲案字[2016]04号开庭通知书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仲裁申请是原告单方提交的,并不能说明原、被告进行过协商,仲裁请求与本案不一致,我们否认原告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如果当时人事部门可以确认原告与我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就会有仲裁书,但是本案撤销了,说明原、被告无任何劳动合同及劳务关系。上述证据证实在原告出院后,申请仲裁机构确认劳动关系,后又撤回申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继勇在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承建的岷县威尼斯水城10号商住楼施工过程中,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致赵继勇摔伤,中南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赵继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继勇的各项损失由中南建设公司承担80%,剩余部分由赵继勇自己承担。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16年甘肃省公安厅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渔行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至定残日的误工费按照60%计算,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进行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6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按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出院后至定残日的误工天数为9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6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赵继勇的残疾赔偿金为6,936元∕年×20年×20%=27,744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2天×105.5元/天=4,431元,出院后至定残日误工费为374天×105.5元/天×60%=23,674.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天×105.5元/天=4,43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0天×105.5元/天×60%=5,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天=2,100元、营养费(42天﹢90天)×20元/天=2,640元,原告的医疗费30,326.77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400元,鉴定费4,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7,143.97元,被告承担80%即85,715.2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南建设公司赔偿赵继勇医疗费30,326.77元、残疾赔偿金27,744元、误工费为28,105.2元、护理费1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640元,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07,143.97元,被告承担80%即85,715.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8.5元由被告中南建设公司负担478.8元,原告赵继勇负担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