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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让美、刘贵锁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让美,刘贵锁,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让美,女,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锁,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琴,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界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时光街208号。法定代表人王满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普,公司员工。上诉人刘让美因与被上诉人刘贵锁、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让美上诉请求: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准,证据不足,故判决有误。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多次提出是从贾冬辉手中承包的工程,且该工程实属第二被上诉人的。而一审法院在第二被上诉人不到庭,对贾冬辉不理不睬也不依职权追加为被告的情况下,就匆匆做出了不切实际的判决。况且本案的证据也不充足,做出的判决也根本不能让人信服。再则,第二被上诉人与贾冬辉至今也未给付我工程款,我也不应承担全部的给付的义务。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理应改判或发还重审。第二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仅凭一纸陈述无凭无据,就予以确认其主体不适格,且不承担相应给付之责,这不是有意偏袒又是什么。法庭审理案件应依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故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事实,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不准证据不足,偏听偏信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被上诉人与贾冬辉理应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刘贵锁辩称,我们八个农民工一共3万多工资,每天四点起床往市里跑了多少趟了,一直领不到工资。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给我们打的欠条,一审法院让我们交了欠条原件,附一审卷里了。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相关的情况我们也不清楚。刘贵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春天,原告为被告刘让美承包的石家庄市时光街鑫界王府工程负责垒围墙,工程完工后,被告刘让美未按时给付工资,2016年2月3日被告刘让美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孙海朝工资四千一百元整,如刘让美与吕强的离婚协议履行后,由刘让美个人还清所有工人工资,最晚麦收付清”。该工资被告刘让美至今未给付。庭审中,被告刘让美主张其所欠工资数额以其账本记录为准,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其未提交账本。原告主张被告鑫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让美,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理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刘让美未支付原告工资4100元,并有欠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所欠数额应以其账本记录为准,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其未提交账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鑫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让美,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鑫界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刘让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贵锁工资4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让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贵锁为刘让美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理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刘让美未支付刘贵锁工资4100元,有刘让美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刘让美给付工人工资后,可依据转包合同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刘让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让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杨根山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李 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