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与刘瑞萍、李思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刘某,李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法定代表人:云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木尔,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喆珍,该行部门经理。被告:刘某,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某,学生,住呼和浩特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现住呼和浩特市,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简称农业银行土左支行)与被告刘某、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土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木尔、郭喆珍,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土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李某对李自强借款本金99856元、利息8839.06元、滞纳金5455.43元,合计114150.49元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以上借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李自强向原告农业银行土左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申请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原告农业银行土左支行核准并向李自强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2016年3月李自强出现首次逾期现象,后在原告农业银行土左支行催要过程中得知李自强于2016年2月29日因病死亡。二被告是李自强的法定继承人,对李自强的生前债务,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李某承认原告农业银行土左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无力偿还,也不知道李自强用这笔钱干什么了,对于主张的利息、滞纳金不知道如何计算的。承认原告农业银行土左支行提出的李自强以307650元价格与内蒙古九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项下位于××镇东3号商铺存在,但该房屋没有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李某承认原告农业银行土左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土左支行主张的李自强使用的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以及滞纳金合计114150.49元未予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李自强作为信用卡的使用人,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因病死亡后所产生的未还款本金、利息以及滞纳金共计114150.49元应由其所留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予以清偿。因被告刘某、李某作为李自强财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农业银行土左支行主张利息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滞纳金共计114150.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保全费109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 钢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人民陪审员 吕新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