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宋先柱、刘春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先柱,刘春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宋先柱,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谷城县。被执行人刘春回,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鄂新洲新民商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刘春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春回偿付申请执行人宋先柱工程款7872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比亚迪小型车辆为被执行人刘春回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刘春回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比亚迪小型车辆。二、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马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