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辽010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付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2民初1379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滕铁骑。委托代理人:刘欣秀,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45-2号1-2-3。委托代理人:孙娟,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伟,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朱家房镇朱家房居民委*组***号,身份号码×××。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诉被告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伟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902.07元,利息1373.6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7185.31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1900万元,用于购买号牌为×××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7年6月起,无故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借款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无故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对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付伟(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19万元,用于购买号牌为×××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7.4917‰。合同第2.2条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3.8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9.3条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合同第5.1条约定抵押人同意将车辆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在违约发生后或在收到贷款人通知后的十五天内未纠正该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性质严重,借款人即属于严重违约;合同第9.2条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行使本合同以及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包括取得损害赔偿的权利。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金15%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按第9.4条控制车辆。合同第9.3条约定借款人严重违约,或本合同其它条款规定的,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19元,被告将所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付伟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02.07元、利息1373.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核算账户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付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付伟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一汽金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处分抵押物。被告用所购买的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依约定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由此可见,为惩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要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是对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逾期利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对于违约方惩罚的逾期利息,因此不宜再另行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902.07元、利息1373.63元(截止到2017年9月7日),并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利息、逾期利息;二、如被告付伟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付伟提供的抵押物×××机动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苏阳人民陪审员高佳人民陪审员刘世颜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徐溅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