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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金河与于德、于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金河,于德,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427号申请执行人:宋金河,男,汉族,60岁。被执行人:于德,男,汉族,45岁。被执行人:于祥,男,汉族,46岁。申请执行人宋金河与被执行人于德、于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宋金河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24%,时间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于祥对以上未项承担吊连带责任。案件受理1025.00元,由被告于德、于祥共同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宋金河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德、于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26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于德、于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于德外出打工,未能向本院申报财产,于祥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查于德无银行存款,无房屋、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要求将于德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于德、于祥下达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于德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未要求对于祥进行强制执行,因于德外出打工无法查找,故此案暂无法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初   艳   忠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王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