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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强与鞠方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鞠方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746号原告:刘强,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方雷,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玲,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与被告鞠方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睿志、被告鞠方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7年3月9日,原告驾驶鲁J×××××货车出发途中与被告驾驶的车辆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及挂车鲁Q×××××号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造成停运,经协商未果。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鞠方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意义,愿意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经查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均有效且安全锁、车架号军与合同约定的相符,同时涉案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赔偿,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5时许,被告鞠方雷驾驶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化武路路口时,与前方刘强驾驶的鲁J×××××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鞠方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强无事故责任。2017年3月27日,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鲁J×××××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为7810元;自2017年3月9日起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062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00元。原告另支出清障费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车辆损失7810元、停运损失10625元、清障费400元、评估费700元、交通费465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的损失。关于车辆损失7810元、停运损失106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清障费400元、评估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6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5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损失2000元;因被告鞠方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210元;被告鞠方雷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1132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强损失6210元,以上两项共计8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4,并注明案号);二、被告鞠方雷赔偿原告刘强损失1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7元,被告鞠方雷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