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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贵阳与张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阳,张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257号原告张贵阳,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谢德师,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洪,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女,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简称永安保险贵州公司),住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吴庆,负责人,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贵阳诉被告张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在本院第四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阳及委托代理人谢德师、被告张洪及委托代理人陈丽梅、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3日,被告张洪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叙永县往七星关区方向行驶,经广成线1583KM+400M处,碰撞行人曾方学,造成曾方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贵G×××××号车驾驶人张洪与死者曾方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贵G×××××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理赔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2,000.00元;2、被告张洪、永安保险贵州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22,291.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洪、永安保险贵州公司共同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原告张贵阳《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5页、《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张贵阳系死者曾方学丈夫等事项。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此交通事故至曾方学死亡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洪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运死者尸体费用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方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费用支出情况。双方在质证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1000.00元计算交通费。被告张洪辩称:死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交通法规,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马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排除其具有故意的心理,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张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张洪《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张贵阳及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公司质证无异议。2、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车辆临近时,曾方学突然加速横穿马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曾方学具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贵阳及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公司质证无异议。3、保单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洪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的事实。原告张贵阳及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公司质证无异议。4、《收据》两张,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洪已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金7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贵阳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只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付共计167618.26元。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洪、永安保险贵州公司对原告证据1、3、4不持异议,原告张贵阳及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公司对被告证据1、2、3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及原告证据2均具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7年2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洪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洪)从四川省叙永县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方向行驶,经广成线1583KM+400M处时,时速为89KM/h,与其从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行人曾方学发生碰撞,造成曾方学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贵G×××××号车驾驶人张洪与死者曾方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另查明,贵G×××××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责任险”1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洪已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15日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金70,000.00元,原、被告因理赔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2,000.00元;2、被告张洪、永安保险贵州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22,291.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洪、永安保险贵州公司共同承担。本院还查明:死者曾方学,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为51周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张洪的答辩所涉死者曾方学的责任问题,本案被告张洪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时速89KM/h超过该路段限速60KM/h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死者曾方学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过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交警队认定贵G×××××号车驾驶人张洪与死者曾方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死者曾方学的责任,已经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故对被告张洪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永安保险贵州公司答辩对原告所主张赔偿数据的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标准,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据审查为:1、死亡赔偿金为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0元;2、丧葬费为2015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3,148元/年÷12×6月=26,574.00元;3、交通费1,000.00元(协议);4、运尸费4,800.00元;5、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酌情支持30,000.00元,以上合计为597,226.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曾方学死亡造成的损失,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公司在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元内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洪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交强险额122,000.00元+商业险额100,000.00元=222,000.00元。被告张洪应承担的赔偿额为:(597,226.40元-122,000.00元)÷2-100,000.00元-70,000.00元(预赔)=67,613.20元。原告实际还应得赔偿额为222,000.00元+67,613.20元=289,613.20元,原告主张赔偿444,291.86元,其高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公司在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贵阳其妻曾方学的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122,0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公司在贵G×××××号小型普通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贵阳其妻曾方学的死亡赔偿金等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两项合计222,000.00元。二、被告张洪赔偿原告张贵阳其妻曾方学的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67,613.20元。三、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张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2.00元,由原告负担1,389.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贵州公司负担1,989.00元,由被告张洪负担6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华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林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