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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程某甲与程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任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272号原告:朱某某,女,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程某甲,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乙,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任某某,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任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924.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告朱某某按照本村委会的规划、安排,在老国道220线西侧自己原有的部分宅基地上修建了南北长19米、东西宽7米的门头房院落一处。此地块系原告朱某某根据本村委会的开发和规划要求,与本村委会进行部分置换所得,原告朱某某及家人多年来在此居住生活和经营一直相安无事。自2015年10月起,两被告突然向原告家人提出占用原告门头房前的部分地块,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无理而不予答应。于是,被告变三番五次的找原告闹事,并在原告家门口长期停放报废车辆,妨碍原告家人出行和经营生活,被告还持刀、持械威胁原告的家人。原告家人也多次制止,两被告却一直蛮横无理。2016年7月期间,原告因装修而将室内部分物品暂时放在门头房门前,两被告发现后拿铁锨将原告的物品四处乱撒。原告家人看到后与被告理论并制止,两被告恼羞成怒在原告家门口对原告和家人大打出手。此间任某某不由分说,双手就举起两块砖头击砸程某甲头部,程玉刚见状阻止了任某某的再次行凶行为。被告程某乙则对朱某某及案外人程玉刚殴打。原告朱某某因伤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原告程某甲的伤情经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并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被告任某某因此受到了行政处罚。被告被处罚后仍固执己见,并拒绝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任某某辩称,案外人程玉新多年占用答辩人的宅基地,2016年7月14日程玉新又将垃圾堆放在自己家宅基地中,自己和程某乙想着把垃圾移出自己的宅基地,遭到两被告及案外人的程玉新、程玉刚的谩骂和殴打。自己作为妇女和残疾的丈夫都属于弱势群体,均被四人围攻殴打,自己是在人身受到严重伤害和威胁的情况下,处于防卫被迫还击触碰到程某甲的头部。宅基地是自己与程玉新之间的纠纷,本和两原告无关,但两原告伙同程玉新、程玉刚对答辩人大打出手,自己是被迫防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自己对原告朱某某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朱某某的伤情与自己无关。被告程某乙辩称,自己对两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两原告的伤情和自己无关,两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5时许,在济阳县济北开发区东四洪楼村村民程玉新家门前,任某某与程玉新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后来程某乙、任某某一方与程玉新、程玉刚、程某甲、朱某某一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任某某用砖头将程某甲的头部打伤。原告程某甲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膝皮肤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不适及时复诊。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042.13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2016年8月17日,经济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甲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28日,济阳县公安局作出济阳公(济北)行罚决字[2016]1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任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程某乙因不服济阳县公安局未对程玉新、程某甲、朱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于2017年1月3日向济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济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济阳复决字(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意见为:根据济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程玉新、程某甲、朱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济阳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某乙的复议请求不能给予支持。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程某乙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朱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伤情系因本次冲突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朱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某乙、任某某与程某甲、朱某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程某甲在殴斗过程中受伤。程某甲未举证证明程某甲的伤情系程某乙殴打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冲突过程中,任某某勇砖头将程某甲头部打伤,任某某应对程某甲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辩称其系正当防卫,但其殴打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任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程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任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他们各自在事件发生中的作用大小,本院认定任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程某甲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程某甲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程某甲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程某甲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86.42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程某甲的误工时间为24天,本院认定原告程某甲的误工费为2074.08元(86.42元/天×24天)。二、关于程某甲的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程某甲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儿媳进行护理,符合病情需要及常理,本院对护理人员予以采信。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程玉斌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济南市同等级别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其儿媳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86.42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原告提交的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程某甲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5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程某甲的护理费为2937.78元(24天×90元/天+9天×86.42元/天)。三、关于程某甲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因此次纠纷受伤,为治疗伤情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认定原告程某甲的交通费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医疗费4229.49元;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误工费1451.86元;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护理费2056.45元;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交通费105元;六、驳回原告朱某某、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朱某某、程某甲负担1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文人民陪审员  李振河人民陪审员  陈兆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