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怀宁县诚信酒类经营部与汪洪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诚信酒类经营部,汪洪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436号原告:怀宁县诚信酒类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胡结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林,怀宁县清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洪森,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怀宁县诚信��类经营部(以下简称诚信经营部)与被告汪洪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洪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信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货款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7日前,被告在原告怀宁县诚信酒类经营部赊欠酒类以及饮料等货物,后期原、被告双方就货物款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二万五千元,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三万元的欠条,2013年3月18日付现金五千元,余款双方口头约定退后一段时间结清。事后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讨,被告答应于2016年底还清,可是��告至今还是拖欠不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决。汪洪森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汪洪森于2013年3月7日之前在诚信经营部进购酒类以及饮料等商品,嗣后双方进行结算,汪洪森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汪洪森于2013年3月7日向诚信经营部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3月18日,汪洪森给付5000元,尚欠款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付。以上事实有汪洪森出具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诚信酒类经营部与汪洪森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汪洪森应当给付所欠货款。本院对诚信酒类经营部要求汪洪森给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洪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怀宁县诚信酒类经营部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汪洪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程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