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3时26分,被告人唐某和叔叔谢某在一起吃饭,唐某酒后驾驶小客车,行驶至潭锰路某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随即,提取唐某体内血液送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33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到案经过,常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好,根据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唐某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