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华诉被告刘宝华、王金梅第三人王成海、金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华,刘宝华,王金梅,王成海,金志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2民初19号原告王德华,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于海峰,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在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刘宝华,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王金梅,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第三人王成海,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赵素芹,女,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沈阳市辽中区,系王成海妻子。第三人金志刚,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王德华诉被告刘宝华、王金梅,第三人王成海、金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华、被告刘宝华、王金梅及第三人王成海、金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家盖房子砌猪圈,雇我和本村其他两位村民干力工,每天110元,雇其他两名瓦工每天210元,约定到被告家上述工程结束后时以其开资,至我受伤时我们已给被告家干了26天活。2016年8月30日晚上5点多时,被告让我给他家从房前往房后挪搅拌机,我们在房后调换机器的罐时,被告刘宝华将电源插上了,当时机器发动,造成我的右手骨骨折。事发后,我村和我以其给被告家干活的力工刘显庭将机器电源断掉,被告刘宝华骑电动车将我驮到满都户医院拍片检查,打上石膏后又到区人民医院和区中医院检查,后于当日住进辽中中医院进行手术和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花掉医疗费1万多元。二被告当时给我拿了2,000元医药费押金和300元行李押金。出院后,就赔偿一事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刘宝华、王金梅均辩称,首先我们把工程承揽给瓦工王成海、金志刚,力工是谁我不知道;其次原告不是我找的,不应向我主张赔偿,我只与瓦工进行结算,原告怎么干活都不归我管理,再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第三人金志刚陈述,我并没有承揽被告砌猪圈的工程,我是听从被告指挥工作。搅拌机是被告出的,力工是王成海找的。第一天干活瓦工没有去,力工(王长海、刘显庭、还有原告)先干了一天活,第二天我们瓦工才去干活的。出事当天我和王成海在猪圈里抹灰,力工将搅拌机将房前挪到房后,挪之前电源已经切断。在出事的时候有我和王成海、刘显庭、还有原告四个人在挪搅拌机,搅拌机是被告送的电。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第三人王成海陈述,力工王德华是被告王金梅让我找的,当时王金梅说没有人干活,让我找的力工,我经被告王金梅同意后找的原告王德华,当时被告和我说力工每天110元不供饭,我就和原告说每天110元不供饭。出事的时候有我和王成海、刘显庭、还有原告四个人在挪搅拌机,搅拌机是被告送的电。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我与被告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被告刘宝华、王金梅为砌猪圈雇佣第三人王成海、金志刚为瓦工。因缺少力工,被告王金梅授意第三人王成海找原告为力工,原告每日劳务费11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王德华、第三人王成海、金志刚及力工刘显庭在搬运搅拌机到指定位置后,被告刘宝华将机器通电,在原告调换机器罐过程中机器发生转动,导致原告右手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原告入住沈阳市辽中县中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及300元行李押金。原告共治疗21天,其中二级护理15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320.9元、护理费1,526元(101.72元×15天=1,526元)、误工费694元(39.14元×21天=821.93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1050元)、交通费5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王金梅、刘宝华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金梅、刘宝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320.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借据1、出院病历1份;2、住院医药费票据1份;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古城村委会民事调解书。已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梅委托第三人王成海找到原告王德华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王金梅支付原告王德华劳务费的行为,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在调整搅拌机时,因被告刘宝华接通了电源导致原告工作中右手桡骨骨折,被告刘宝华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梅系原告雇主,又与被告刘宝华系夫妻关系,因此应与被告刘宝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作中未能完全注意自身安全,故其应承担部分损失。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应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结合当地交通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其鉴定不够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一节,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华、王金梅赔偿原告王德华医疗费8,118.8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及300元行李押金);二、被告刘宝华、王金梅赔偿原告王德华护理费1,373.4元;三、被告刘宝华、王金梅赔偿原告王德华误工费739.74元;四、被告刘宝华、王金梅赔偿原告王德华伙食补助费945元;五、被告刘宝华、王金梅赔偿原告王德华交通费45元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宝华、王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代理审判员 曹健刚人民陪审员 石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浩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