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市金迅驰砼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市金迅驰砼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金迅驰砼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新马路2765号。法定代表人:潘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金迅驰砼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仅为100多万元,再结合上诉人的主营业务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深圳法院”指向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该约定是明确的。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真实意愿,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武汉市金迅驰砼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双方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由起诉方向深圳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本案诉讼标的额在广东省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而深圳市有多家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该管辖协议不能确定具体的基层人民法院,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处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办公楼一楼,该地属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武汉市金迅驰砼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阮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