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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执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西峡县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峡县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23执1409号申请执行人:西峡县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西峡县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23民初17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西峡县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西峡县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执行。如申请人西峡县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西峡县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2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付林执行员  张丽萍执行员  张 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李松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