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智兰与陈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智兰,陈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194号申请执行人:郑智兰,女,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陈国军,男,1980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郑智兰与被执行人陈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陕0724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国军给付申请人各项赔偿款12681.66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国军外出,本院向其父亲陈玉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305元,申请执行费9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1400元,本院已予以扣划,该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被执行人在工商、不动产、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陈国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告知,申请人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同意保留债权。案件受理费305元,申请执行费90元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新建审 判 员 邢汉飞代理审判员 祝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一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