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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晓红与沈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红,沈金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685号原告:高晓红,女,汉族,职员,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艳,女,汉族,住吉林市。(系原告姐姐)被告:沈金城,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原告高晓红与被告沈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高晓红诉称:被告沈金城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于2015年4月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高晓红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沈金城偿还原告高晓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1.2万元。沈金城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沈金城向高晓红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沈金城按每月2%的利率付给高晓红利息,满一年的按十个月计付利息,未满一年的按每月1.6%的利率计付利息,逐月计算。被告沈金城先后按约定归还利息共计10万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尚有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吉林银行转账记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根据高晓红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的争议焦点:高晓红向沈金城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1.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晓红向沈金城主张归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沈金城应按约定归还高晓红的借款。沈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给付利息为附随义务,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高晓红自认被告已给付部分利息,请求在本案中对利息部分暂不要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对借款利息暂不处理,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晓红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沈金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徐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