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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114号原告:石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钢,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政务大厅产权交易中心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钢、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1088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自由恋爱,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身患疾病,在原告的精心陪伴和耐心呵护下,被告病情痊愈。但二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存在较大差异,一直没有形成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生病期间都是原告一直在照顾,现被告的疾病并未完全治愈。原告所述的彩礼钱108888元是原告父母赠予被告的,现在原告处,原告应退还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2016年5月20登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石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能够互相关心、爱护,尽管共同生活中欠缺必要的沟通与理解,导致双方关系产生嫌隙,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具备修复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