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薛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薛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4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汇泉南路1号1层、1号附11号2层、5号1层:11号、15号、17号4栋1层1-2号、2层1号。负责人:王川,该银行银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兰,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锦江支行)与被告薛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兰归还拖欠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借款本金471085.41元,贷款利息3719.47元,累计未还罚息57.42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结清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28491元、邮寄费44元,共计503397.30元。2、原告中行锦江支行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3、被告薛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行锦江支行与薛兰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薛兰向中行锦江支行贷款570000元,用于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南段1980号(保利.公园198B区玫瑰郡×栋×单元××楼×号住房一套,并以此房屋作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抵押担保。中行锦江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截至2016年4月11日薛兰已经连续逾期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中行锦江支行贷款本息,经中行锦江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中行锦江支行有权终止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息,同时向薛兰收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中行锦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中行锦江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薛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贷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房屋信息摘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EMS邮寄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在案为证。经庭审审查,中行锦江支行提交的除《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EMS邮寄单外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薛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中行锦江支行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中行锦江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行锦江支行提交的《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EMS邮寄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薛兰送达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已告知薛兰提前结清贷款,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薛兰(借款人)与中行锦江支行(贷款人)、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中行锦江支行借款570000元给薛兰用于购买位于松柏村、碑石堰村××××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发放贷款方式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内;合同项下贷款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每月还款3638.50元,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约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保利公园198A、B1区项目×××××号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于2010年11月1日向薛兰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70000元。薛兰借款后,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薛兰连续逾期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4月11日,薛兰尚欠贷款本金余额471085.41元,利息3719.47元、罚息57.42元。房屋信息摘要载明,中行锦江支行取得薛兰位于新都区三河紫桐路255号保利.公园198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诉讼中,经本院核实,新都区三河紫桐路255号保利.公园198小区×栋×单元×层×号与松柏村、碑石堰村B2区×栋×单元×层×号系同一地址。另查明,中行锦江支行(甲方)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薛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中行锦江支行支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8491元。2017年1月6日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开具了购买方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薛兰)的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为28491元。本院认为,中行锦江支行与薛兰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按约向薛兰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薛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行锦江支行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薛兰连续逾期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薛兰违反合同义务,中行锦江支行有权要求薛兰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向薛兰计收罚息,有权要求薛兰承担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产生的费用。故此,对中行锦江支行要求薛兰偿还剩余本金余额471085.41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止的利息3719.47元、罚息57.42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1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付利息,按上述利息标准的50%、以分期逾期金额为基数计付罚息。薛兰用其新都区三河紫桐路255号保利.公园198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故中行锦江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按法律规定执行。中行锦江支行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28491元,属于其有权要求薛兰承担的费用,故其要求薛兰支付上述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行锦江支行主张的邮寄费44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借款本金471085.41元;偿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利息3719.47元、罚息57.42元;从2016年4月1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按上述利息标准的50%计付分期逾期金额的罚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对被告薛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紫桐路255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薛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8491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孙小蓉人民陪审员 陈怡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关永强庭审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