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军与曲东江、秦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曲东江,秦玉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354号原告:陈军,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玉,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东江,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秦玉海,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肖军,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志鹏(系该公司理赔员),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负责人:郭志强,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伟(系该公司理赔员),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陈军与被告曲东江、秦玉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被告曲东江、被告秦玉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志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0.6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34150元、护理费19972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39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4084.6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曲东江受雇于被告秦玉海。2016年5月6日12时35分,被告曲东江驾驶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宁市道河镇Y0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650M急转弯处会车时,与对向由熊晓欣驾驶的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东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晓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军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多发性骨折。熊晓欣驾驶的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原告与各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熊晓欣的起诉。被告曲东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曲东江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0元左右,有医疗费票据予以��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应有票据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的妻子在串店打工,其护理费不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交票据,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给付。被告秦玉海辩称,被告秦玉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秦玉海与原告、曲东江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熊晓欣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应有票据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的妻子在串店打工,其护理费不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交票据,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给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熊晓欣驾驶的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实,不应给付精神损失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熊晓欣驾驶的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实,不应给付精神损失费。原告释称,原告自2015年10月份开始给秦玉海送货,送的是燃料油,曲东江负责开车,原告负责搬货。原告工作的公司是秦玉海弟弟秦玉峰的,秦玉海负责管理,是由秦玉海给原告开工资。原告受雇于秦玉峰和被告秦玉海,���告的工资是由被告秦玉海发放的,且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也是由被告秦玉海支付的,原告与秦玉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秦玉海与其雇员即曲东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曲东江释称,被告曲东江与原告是一起给秦玉峰和唐伟东的公司干活,被告曲东江负责开车,原告负责拎桶和罐装,公司会计丛玉红负责发工资,但公司名称被告曲东江不清楚。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是多少;2、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被告曲东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晓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四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二.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股骨骨折、胫腓骨等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体现定期复查、随诊。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140.60元。四被告质证称:对住院病历没有意见。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日票据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来源,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曲东江垫付,该票据不应保护;2016年6月18日的票据是在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产生的,通过原告提交的病历,其并没有在该院住院治疗,该费用不应保护;2017年4月18日的票据已经超过医疗终结期限,不应给付。原告释称:2016年6月1日的票据原件丢失,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去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买药产生的费用;2016年6月18日林口县���山骨伤医院出具的票据也是购药产生的费用。三.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达伤残9级,需1人护理130日,误工损失日为24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为14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日,误工15日,支出鉴定费3910元。被告秦玉海和被告曲东江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适用标准错误,应该适用2017年的标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四.户口复印件3页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妻子马艳君护理。四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林口奎山骨伤医院看病、开药、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看病、开药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该组证据仅为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71.5元。四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两张票据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票据的费用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提交票据,原告私自去外地购药的费用不予保护,且原告也未提交票据。保险单3份。证明:熊晓欣驾驶的黑CK64**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六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四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6年6月1日票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来源,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6月18日的票据系原告因外出购药产生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4月18日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其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出院后支出药费2290元及复查费178元,合计2468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秦玉海与曲东江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询问,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东江举证如下:医疗费票据7张、用药明细2页。证��:原告住院期间,曲东江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合计45540元。原告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没有意见,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确实是由曲东江垫付的,但具体数额原告不清楚。三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2时35分,被告曲东江驾驶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宁市道河镇Y0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650M急转弯处会车时,与对向由熊晓欣驾驶的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市公安局��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东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晓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军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多发性骨折,支出医疗费45540元(均由被告曲东江支付)。原告出院后支出药费及复查费合计2468元。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达伤残九级、需1人护理130日、误工损失日为240日、给予90日营养时限,二次手术费约为14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日、误工损失日为15日,支出鉴定费3910元。原告陈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艳君护理。另查明,熊晓欣驾驶的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熊晓欣与被��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熊晓欣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曲东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军无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曲东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曲东江均受雇于被告秦玉海,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秦玉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结合庭审时原告及被告曲东江提交的证据,其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455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药费及复查费2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14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日,其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达伤残九级,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203元计算为96812元(24203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其伤后需1人护理130日,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费15日,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37.74元计算为19972元(137.74元/天×14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其伤后误工损失日为24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每天78.23元计算为19948.65元(78.23元/天×25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其鉴定费391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超出上述确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540元、药费及复查费2468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护理费19972元、误工费19948.6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10元,合计205110.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军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5110.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25533.20元,由被告曲东江承担70%的责任即59577.45元,扣除被告曲���江已经支付的45540元,还应赔偿原告陈军1403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军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军各项损失合计25533.20元,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曲东江赔偿原告陈军各项损失合计59577.45元,扣除被告曲东江已经支付的45540元,余款14037.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2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承担276元,由被告曲东江承担151元,由原告陈军承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書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