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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方金生与徐轮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661号原告:方金生,男,1963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徐轮亮,男,年龄不详,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方金生与被告徐轮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轮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给被告在通达广场做油漆工半个多月,总计工资214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徐轮亮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2140元,并约定端午节前还清。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限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金生劳务费2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笑枫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