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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美娥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05行初58号原告郭美娥,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新亮(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群雁(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555号华茂总部壹号17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卫,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爽(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金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美娥认为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首南街道办)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美娥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和黄群雁,被告首南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燕和林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1日,被告首南街道办对原告郭美娥使用的位于首南街道前周村的单层结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郭美娥诉称,原告丈夫金学理在首南街道前周村拥有房屋,金学理已过世,由原告在村内承包土地上进行蔬菜种植。2017年2月22日,原告收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编号2017-002《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前自行拆除房屋,逾期不拆则要强制拆除。原告于同年3月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但2017年3月21日下午,被告拆除了上述房屋,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此后,复议结果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在复议受理期间实施强拆行为严重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首南街道办拆除原告房屋及蔬菜大棚的行为违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死亡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房屋拆除前后照片1组。被告首南街道办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搭建建筑物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金学理既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就擅自占用约102平方米提地搭建了一排单层结构建筑物,显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2016年12月29日,被告经初步调查后,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申请核查金学理搭建的建筑物是否办理过用地审批手续,该局于2017年1月4日回函被告,确认金学理没有办理过相关用地手续。据此,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制作编号2017-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要求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则由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仍继续使用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规定,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示、现场检查(勘查)照片1组,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就涉案建筑进行现场勘查的事实;2.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执法人员向所在村工作人员周幸平、张安国进行调查的事实;3.《关于未经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的回函》、《关于未经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的申请函》各1份,用以证明国土部门的认定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调查人的真实身份以及是否具有行使职权的资格,被告亦无职权对涉案建筑进行调查,但认可照片内容确为金学理所搭建筑的情况;表示2份调查笔录内容显著一致,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调查情况说明、图示、照片和调查笔录上有相应调查人、制图人、被调查人的签名确认,真实性应予认可,原告未就其所提异议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在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前,就相应建筑物进行过调查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集体土地上相关执法权应由国土部门行使。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国土部门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对建筑物的相关审批情况作出认定,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可。(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对照片中的情况不清楚,但认可2017年3月21日拆除金学理所搭建筑物的事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金学理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周村九曲二期南面搭建有单层结构建筑物,占地面积约为102平方米。金学理于2007年3月30日死亡。本案原告郭美娥系金学理妻子,也是上述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上述建筑物自搭建之日起,并未办理过规划或者用地审批手续。2017年2月22日,被告首南街道办向原告郭美娥送达编号2017-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于2017年2月25日前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则强制拆除。原告在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被告遂于2017年3月21日实施强制拆除。另查明,2017年3月,原告郭美娥就上述2017-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作出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涉案被拆建筑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事实清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相应的查处职权。本案中,被告首南街道办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但因建筑物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依法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2017年3月21日实施强制拆除金学理搭建的占地面积102平方米建筑物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XXX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剑锋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人民陪审员  林雅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欢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