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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开生与广西桂益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生,广西桂益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175号原告:李开生,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健、钟雨玲,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益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口区企沙镇德城大道(德城市场)。法定代表人:李伟恺,执行董事。原告李开生与被告广西桂益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健、钟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454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000元(以764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专柜合同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同意以联营方式将益佳企沙店第一层位于生鲜置的场地作为原告经营猪肉、牛肉、羊肉、狗肉服务的场所。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向益佳超市长期进行供货,但被告突然于2016年9月闭店。闭店前并没有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共计76454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非常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结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专柜合同书》。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9月5日向原告各出具了一份《益佳购物广场结账清单》,确认应付原告货款为23567元、24085元。被告出具的《前台销售按商品汇总》载明原告2016年8月23日至9月2日供货的金额为28802.8元。对于上述载明的货款76454.8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76454.8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双方确认货款金额后,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即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点应从被告每笔货款确认之日起算,即从2016年8月24日、9月5日起分别起算。《前台销售按商品汇总》未载明日期,则该笔货款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桂益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开生支付货款76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3567元、24085元、288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2016年8月24日、9月5日、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益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73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 枝人民陪审员  温贵杨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