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05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康占生与张家口市集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占生,张家口市集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05民初154号原告:康占生,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家口市集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机场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姜鸥,经理。被告:李巧玲,女,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康占生与被告张家口市集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康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2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张家口市集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该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6220000元,被告李巧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审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占生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胜强审判员  张艳芳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