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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刑初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刚,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18日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刚2013年2月在屏山县农业银行办理金穗信用卡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至2015年8月31日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本金22944.0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并在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被告人吴刚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刚辩称:由于自己在透支后,经营状况恶化,资金链断裂,没有偿还能力,加之家中发生变故,遂将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丢弃且未告知银行其他联系方式,自己外出打工,现已归还全部透支款项,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刚2013年2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5×608的金穗信用卡,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吴刚持该卡消费25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2700元,至2015年8月31日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本金22944.0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并在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被告人吴刚经电话通知到案,并于2017年3月1日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刑事案件来源于吴某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的过程。2.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情况证明书、卡号625××××交易历史明细证实,被告人吴刚于2013年2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及使用该卡的交易记录。3.上门催收报告单、挂号信函收据、属地历史催收记录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行工作人员吴某催收记录。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了吴刚提供的农业银行金穗QQ联名IC贷记卡复印件一张。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行客户经理。吴刚于2013年5月15日在我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预留了电话号码。开始都讲信用,透支了卡上的钱,经我们催收就还了。2015年1月15日他透支了25000元后,超出56天,我行就一直打电话催收,他每次接电话都同意还款,但没有把钱还进去。超出90天后,在多次打电话无果的情况下,我到了他在屏山镇A地块吉祥小区×栋×单元×号去找他,没有找到人,但邻居称他一直租住在这里。之后多次打吴刚的电话号码,电话打不通了。随后打他妻子的号码,他妻子说他不在,把电话挂了。然后再打吴刚妻子的电话,一直没有人接听。于是在2015年9月2日到屏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了。截止2015年8月31日,吴刚透支本金22944.05元,透支利息1834.40元,滞纳金1243.76元,合计欠款26022.21元。吴刚在2015年3月25日还款2700元,该2700元按银行规定用于还利息和滞纳金了。6.被告人吴刚供述证实,大概在2013年4月,我在屏山县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随后一直都在使用这张信用卡透支,每月都按时归还欠款。后来因为装修铺面,身上没有钱,就用信用卡的钱支付材料费、工人工资等费用。生意失败后,因为资金困难,就一直没有归还欠款。当时大概欠了25000元,还有一些滞纳金和利息,具体金额我也不清楚。银行也给我打了10多次电话催收,是一个女的打来的电话,但我确实没有钱还款。2015年初因生意失败,加上母亲正月初四去世,心灰意冷,就把预留在银行的电话号码换了并到广东打工,更换号码后没有通知银行。2017年3月已将全部欠款还清了。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刚的年龄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刚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孙泽富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林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