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秦伟、赖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伟,赖光军,XX春,张晓琴,任忠友,李栋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伟,男,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县人,从事煤炭经营,住安顺市西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光军,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县人,从事煤炭经营,住安顺市关岭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松、郑斌,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春,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从事建筑,现住安顺市西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琴,女,1973年3月31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址,与被告XX春系夫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忠友,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从事建筑,住四川省泸县,现住贵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栋梁,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从事餐饮,住安顺市西秀区。上诉人秦伟、赖光军因与被上诉人XX春、张晓琴、李栋梁、任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按照其一审的诉请判决。理由:1、已付利息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自认的3万元现金和还款证据为准,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认定被上诉人是按约定的利息支付。2、1200000元的债务未转移。被上诉人李栋梁一审庭审称述“XX春提出债务转移时上诉人秦伟不同意,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已转移。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债务已转移错误。3、一审判决存在矛盾。一审判决附的计算清单第三部分计算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本息63万多元,但判决主文却认定被上诉人已付超债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相互矛盾。4、一审漏判,未对上诉人的第2、3项诉请作处理。被上诉人XX春、李栋梁、张晓琴、任忠友未答辩。上诉人秦伟、赖光军向一审法院诉请判决: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2、四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起以本金1550000元、按年利率24%、向二原告连带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3、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其他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与四被告系好朋友,2013年底,被告XX春、张晓琴夫妻及被告任忠友因工程缺保证金、在被告李栋梁的担保下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案外人李应芳提供,该款于2014年10月底划由被告XX春向李应芳归还),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5%计息;2014年6月22日,被告XX春、任忠友以工程项目缺资金为由、在李栋梁的担保下向二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7%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次借款一个月后,被告XX春、任忠友向二原告偿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7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任忠友偿还其应偿还的部分;被告XX春对两笔借款按约定的利率不定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XX春、张晓琴辩称,借款属实,但1000000元借款与任忠友无关,1500000元的借款被告任忠友只是在场;借款时,二原告按约定的月利率,预先分别扣减一个月的利息才提供借款,故1000000元的借款实得950000元、1500000元的借款实得1395000元,我方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后,于2015年5月12日又转款90000元,但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经协议,对所余欠款本金,原告秦伟、被告李栋梁、XX春及蔡仲彬在场协议,由蔡仲彬出具《借条》约定将XX春的债务转让由蔡仲彬向被告李栋梁偿还1200000元,故我方欠二原告的借款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请,对已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要求返还。二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我方未滥用诉讼权利,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任忠友辩称,我已不欠二原告的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栋梁辩称,被告XX春、张晓琴由我担保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属实,还款的事我不清楚,但对所余欠款,经协议,由被告XX春转1200000元的债务给蔡仲彬,由蔡仲彬向二原告还款,但蔡仲彬出具1200000元的《借条》给我,因原告秦伟不放心,将该《借条》拿走,借款应还得差不多了。一审经审理认定:二原告向被告XX春提供借款时,口头约定10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5%、15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7%,二原告按约定的月利率分别扣减一个月利息后,向被告XX春于2013年12月6日提供借款950000元、于2014年6月22日提供借款1395000元;经协商,被告XX春、张晓琴于2014年10月31日对950000元中的200000元本金转向李应芳支付;2014年7月22日,被告XX春、任忠友对1395000元的借款向二原告偿还了本金7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XX春按约定的月利率向二原告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015年5月12日,被告XX春向原告秦云支付90000元;2015年8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XX春之间在2015年8月28日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XX春将其对蔡仲彬12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已实际接受。另查明,被告XX春、张晓琴系夫妻;被告李栋梁是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二原告承诺不再要求被告任忠友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经协议,彼此收取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相互均予以认可;二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二原告提供1、律师费发票,证实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要求被告方承担;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XX春、张晓琴认为,不是被告方采取诉讼行为造成致二原告损失;因双方对该费用产生由谁负担,双方进行未约定,故对二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2、蔡仲彬向被告李栋梁出具1200000元的《借条》,被告XX春、被告张晓琴、被告李栋梁主张该《借条》系被告XX春将其对蔡仲彬的12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因凭该《借条》从蔡仲彬的债务人周俊处所购买的五套房屋是烂尾楼,不同意债权的转让;因二原告与蔡仲彬无直接的债权债务,且凭该《借条》从蔡仲彬的债务人周俊处购买价值约1100000元的五套房屋并已有房开商出具的收条,其行为足以表明其已同意并实际接受债权的转让,现其否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法认定二原告已同意被告XX春将对蔡仲彬12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己方。3、已支付利息的认定;二原告在诉状中的“两次借款后至2015年4月,被告XX春、张晓琴、任忠友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后至今,被告不但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的陈述;原告秦伟在2016年12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对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5%、7%分别不定期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的陈述;原告秦伟于2016年12月23日自书:“第一笔借款75万元只付了10个月利息,第二笔借款75万元只付了3个月利息(2014.6.22至2014.9.22)”的内容,上述两个陈述与自书内容不一致,因原告秦伟在2016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对其不利,四被告虽对付息的金额不能充分举证,但被告XX春认可利息付至2015年4月30日后,又支付90000元,故将该款认定为偿还的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结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中对利息的计算的陈述是按1000000元、1500000元的标准起算,认定原告秦伟对两笔借款已收取的利息标准是:以1000000元的本金、按月利率5%起算,以1500000元的本金、按月利率7%起算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XX春付利至2015年4月30日止;4、二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损失是因四被告造成,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原告向被告XX春实际提供借款的金额是2345000元(950000元+1395000元),二原告、被告XX春于2014年10月31日将95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200000元的债权转给李应芳,被告XX春、任忠友于2014年7月22日对1500000元的借款偿还了750000元的本金,被告XX春向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对950000元(月利率5%)、1395000元(月利率7%)二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后,被告XX春偿还本金90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XX春将对蔡仲彬的12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二原告。因二原告未按《借条》上的金额如数提供借款,且按5%、7%的月利率收取利息,标准已超过年利率36%,被告XX春要求二原告返还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1000000元借款本金应以950000元计、1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应以1359000元计,二原告应返还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707183元,该款可充抵被告XX春向二原告偿还的本金,则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XX春应欠二原告的本金597817元(2345000元-200000元-750000元-707183元),被告XX春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的90000元充抵本金,则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利息为40779元,则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XX春向二原告应偿付的本息为638596元。二原告接受被告XX春1200000元的债权转让,其接受的债权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其二人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多收取的利息部分,被告XX春要求返还,予以支持以充抵所欠本金,但因被告XX春、张晓琴未提起反诉,对超出其应偿还本金的部分,一审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伟、原告赖光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4260元,减半收取12130元,由原告秦伟、原告赖光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秦伟、赖光军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证人李应芳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中的20万元是李应芳的,被上诉人向李应芳支付过10万元的利息,故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应扣减10万元。因上诉人可在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却未申请,且证人的证言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XX春、张晓琴、李栋梁、任忠友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2016年12月23日的询问笔录,应认定被上诉人XX春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止。除此事实外,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1200000元债务是否转移,2、XX春已付利息应如何计算,3、一审是否未对上诉人一审的第2、3诉请作处理,4、判决主文是否存在矛盾。第一、1200000元债务转移成立。庭审中秦伟与赖光军自认与蔡仲彬没有债权债务。秦伟认可有协商债务转移的事实,虽然债务转移的借条上受让人不是秦伟的名字,秦伟当时也未同意债务转移。但秦伟和赖光军后面持有借条并据此向蔡仲彬的债权人紫云一号黔中源公司老板周俊以房抵债,购得该公司价值1100000元的五套房屋,冲抵蔡仲彬借款的行为,可认定秦伟、赖光军通过自己的行为认可了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成立。债务转移时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转移1200000元债务时是否对所有债务进行结算,应由主张已经结算并将全部债务转移给蔡仲彬的被上诉人XX春举证,但其无证据证明。相反,XX春陈述转移债务时大概计算过债务,上诉人秦伟陈述转移1200000元债务时未结算,XX春的担保人李栋梁陈述没有结算,只因蔡仲彬欠XX春1200000元,所以转让1200000元债务。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双方未对所有债权债务结算存在高度的盖然性,应认定未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第二、已付利息应以证据为准。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先通过证据来证明,在无证据证明或证明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已查清的其他事实和生活经验,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认定。本案中,已付利息是可以通过证据直接证明的,且XX春也提供了部分转款凭证,上诉人秦伟也自认收到部分现金,故已付利息的事实不应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一审处理不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负有支付利息义务的XX春举证证明已付利息的金额。在主债务未还清的情况下,还款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的,应认定为利息。故被上诉人XX春2015年5月12日偿还的90000元虽未约定是利息还是本金,但因当时本金尚未还清,应认定为利息。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XX春支付了1289500元,其中750000元是第二笔借款中的本金。2016年12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秦伟自认另收到一笔30000元的现金,认可XX春主张的另行支付的250000元。据此,XX春共计支付利息为1289500-750000+90000+250000+30000=9095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为950000元,按月息3%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950000×3%×(10+25/31)=308000万元,将200000元本金转给李应芳后,本金为750000元,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750000×3%×7=157500元,共计465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395000元,一个月后还了750000元本金,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395000×3%+645000×3%×(10+9/31)=240950元。两笔借款付至2015年5月31的利息总计为465500+240900=706450元。XX春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月息3%,且为909500-706450=203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年利息超过24%未超过36%的,已经支付的不能要求返还,年利息超过36%的,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返还。XX春在一审对此已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利息。经计算,到2015年5月31日,XX春尚欠本金为950000+1395000-200000-750000=1395000元。2015年5月31日到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为1395000×2%×(2+28/31)=81000元。2015年8月28日转移1200000元债务后XX春尚欠秦伟、赖光军本金共计1395000+81000-1200000=276000元。2015年8月29日起,被上诉人应按本金276000元,月息2%计算利息偿还欠款,同时,被上诉人多支付的203050元利息可抵扣上述欠款。第三、一审未存在漏判。一审判决第5页、第7页已对上诉人第3项诉请,即律师费和10000元的损失作出处理说明,对于第2项诉请的利息,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超额还款,故不存在继续支付本息的问题。因此,一并驳回了上诉人的所有诉请。另,借条虽未写明李栋梁的担保责任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栋梁应对未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二款笔借款,李晓琴虽未签名,但借款是在其与XX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项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晓琴应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XX春、李晓琴、李栋梁于判决生效后偿还上诉人秦伟、赖光军本金27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被上诉人还清之日止)。同时,被上诉人XX春多支付的203050元利息可抵扣上述欠款;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秦伟、赖光军负担8948元,XX春、张晓琴、李栋梁负担3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0元,由上诉人秦伟、赖光军负担21078元,被上诉人XX春、张晓琴、李栋梁负担63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虹审判员 黄 光 美审判员 宋 颂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琳(代)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