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薛江富与张俊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江富,张俊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128号原告:薛江富,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长青四队南湖东路**号。被告:张俊芳(未到庭),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号防盗门王力安全门。原告薛江富与被告张俊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江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运费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从事搬运安全门的劳动。经双方约定,搬运工资待搬运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完成搬运安全门工作,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劳务费并出具一张欠条约定剩余劳务费不日将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劳务费,剩余6500元劳务费至今仍拒不支付,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俊芳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2013年6月原告薛江富受雇于被告张俊芳从事搬运安全门的工作。经双方约定,搬运工资待搬运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完成搬运安全门工作,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劳务费并出具一张欠条,写明“。。。。。。合计金额付26500元,已付5000元,应付款21500元,已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劳务费,剩余6500元劳务费至今仍拒不支付。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500元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芳支付原告薛江富劳务费6500元。上述被告张俊芳支付原告薛江富的款项共计65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薛江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段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