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执403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代西吴玉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迪渊,宋玲,宋代西,杨德会,唐崇先,吴玉华,重庆金马仔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40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227号、229号、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939060662。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被执行人:姜迪渊,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宋玲,女,1987年3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宋代西,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杨德会,女,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唐崇先,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吴玉华,女,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重庆金马仔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小南村水口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57342803-9。法定代表人:姜迪渊,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56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姜迪渊、宋玲、宋代西、杨德会唐崇先、吴玉华、重庆金马仔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10000元及利息(以16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法律服务费12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5590元。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姜迪渊、宋玲所有住房一套,停车用房一宗,宋代西所有的房产一宗,杨德会所有的三宗,吴玉华所有的房产,吴玉华所有的房产四宗,重庆金马仔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宗。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0元,本案执行费3440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姜迪渊、宋玲、宋代西、杨德会唐崇先、吴玉华、重庆金马仔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7)渝0118执40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百度搜索“”